(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延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宁章,李土章,宋延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宁章,李土章,宋延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718-1号原告:宋廷春,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7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宁章,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13。被告:李土章,男,成年,汉族,住深圳市。被告:宋延高,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711。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廷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宁章、李土章、宋延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80000元作为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但是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宋延高、宋文钦、宋廷春受伤,涉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支付人民币3000元到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44×××65账户作为原告宋廷春的医疗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莫华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