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特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与蒋敏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特字第00014号申请人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街123号。法定代表人王玲,院长。被申请人蒋敏,女,汉族,1934年4月17日出生,住太原市。申请人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要求认定被申请人蒋敏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申请人作为该起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87条、190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是诉讼主体的一方当事人。经查,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