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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被告彭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开居住现已一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1994年4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因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开居住。婚后,被告继承取得位于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98平方米砖瓦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此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抚顺县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判决后,夫妻双方感情未见好转,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名下的位于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98平方米砖瓦房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位于抚顺县救兵乡大东村98平方米砖瓦房归被告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敬开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