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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何香梅与鲍宜汤、鲍宜胜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香梅,鲍宜汤,鲍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663-1号申请执行人:何香梅,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鲍宜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鲍宜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明:鲍光荣()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分行持有理财产品12万元,另持有保险类产品11万元(幸福人寿保单号为88002117335和880008829123的产品各为2万元,泰康人寿保单号为211714051057的产品7万元)及保险产品,鲍光荣死亡后,申请执行人此产品属鲍光荣遗产,何香梅、和被执行人鲍宜汤、鲍宜胜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上述产品应当用于而鲍宜汤、鲍宜胜为本案被执行人,此产品理当清偿本案案款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鲍光荣名下理财产品12万元及其孳息收益,提取鲍光荣名下、保险产品19823511万元及其孳息收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