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长丰县,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阮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包河区包河大道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大道下桥口处,碰撞到下桥口隔离墩,后皖A×××××号轿车起火燃烧,致阮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阮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属醉酒。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本次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2573号检验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第3401112201416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5]第3401002000034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及病历,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涉案车辆、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深刻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