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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钟某某,云南省牟定县人,原住址四川省江安县,现住牟定县。被告杨某甲,四川省江安县人,原住址四川省江安县,现在新疆兵团监狱管理局第六师五家渠监狱三监区执行刑罚。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通过书面意见进行了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四川成都打工时相互认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在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四川省江安县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并于2012年5月生育儿子杨某乙。2013年4月,被告瞒着原告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进行犯罪活动,被查获后关押在耿马县看守所。2014年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6月被送到临沧云县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钟某某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事项;2、暂住证,用于证实原告现居住于牟定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亲属提示,罪犯入监通知书,用于证实被告杨某甲因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送临沧监狱服刑的事实;5、云南省临沧监狱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被调往新疆兵团监狱管理局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执行刑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母亲和妹妹抚养。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孩子的父母亲都还健在,孩子应由父母抚养,因此被告要求孩子由祖母和姑姑(被告母亲和妹妹)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某某是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杨某甲是四川省江安县人。2010年,原、被告在四川成都打工时相互认识谈婚,2011年10月14日在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四川省江安县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某甲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参与他人贩卖毒品被查获后关押在耿马县看守所。2013年12月12日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杨某甲无期徒刑,2014年6月被送到临沧监狱服刑。2014年11月10又被调往新疆兵团监狱管理局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执行刑罚。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后来被告参与贩卖毒品,被判无期徒刑,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被判无期徒刑在监狱服刑,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钟某某抚养。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