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均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网咖”三楼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外出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及家人单独居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一个红包内的2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网咖”三楼附近,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及家人单独居住的房间内,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自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10元、黑色布鞋一双,现金10元已发还被害人。(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