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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季荣吐与楼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荣吐,楼贞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季荣吐。被告楼贞宝。原告季荣吐为与被告楼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荣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贞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楼贞宝向原告季荣吐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季荣吐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荣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楼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