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汉寿与郭先胜、郭宏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寿,郭先胜,郭宏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汉寿,男。被告郭先胜,男。被告郭宏佳,男。原告李汉寿与被告郭先胜、被告郭宏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宁独任审判,书记员罗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先胜、被告郭宏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寿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租了被告郭先胜、郭宏佳父子第二楼两室一厅一厕一厨的住宅房屋,租金为6200元,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后因两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居住为由,于2015年2月份擅自将原告所租房屋另租他人。后原告妻子多次找两被告,两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2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款人为郭宏佳、郭先胜的《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两被告已收原告租金6200元的事实。被告郭先胜、郭宏佳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为原告李汉寿提交的证据材料可采信为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中旬,原告李汉寿欲租房屋,通过电话联系郭先胜,并与郭宏佳当面谈妥:被告郭先胜、郭宏佳将其居住的房屋第二层两室一厅一厕一厨的住宅房屋租给原告李汉寿,租金为6200元,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月17日,原告李汉寿将租金6200元全部交清,被告郭宏佳当即书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李汉寿,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汉寿房屋租金6200元(陆仟贰佰圆)整,租期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收款人:郭宏佳、郭先胜”。因原告李汉寿未及时居住,2015年2月两被告将已租给原告李汉寿的房屋另租他人。后原告李汉寿妻子找两被告未果。原告李汉寿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汉寿与被告郭先胜、郭宏佳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李汉寿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两被告应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两被告不按协议交付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李汉寿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要求两被告退还租金及承担相应损失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汉寿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原告李汉寿存在利息损失的客观实际,认为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先胜、郭宏佳退还原告李汉寿房屋租金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62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解除原告李汉寿与被告郭先胜、郭宏佳的房屋租赁关系。三、驳回原告李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先胜和被告郭宏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