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黎某与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红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上诉人农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某答辩时称自列明住所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28号6栋1单元701号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大新县。故其以婚姻登记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离婚纠纷应由婚姻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其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农某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上诉人农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71年就已经在大新县的合法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有结婚证及户口本为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某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农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某主张本案由婚姻登记地法院即大新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尚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