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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庭庭、张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庭庭,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苏圃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83881-8。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辉,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庭庭,女,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张邦辉,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蔡曦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栓,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谋,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凤娇,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庭庭、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艳辉及被告张邦辉的委托代理人蔡曦炜、王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庭庭、刘志谋、李凤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胡庭庭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0××××0079【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同日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保证人)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均能按时偿还利息,但自2014年10月13日本金到期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支付拖欠的利息,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863176.36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10951.11元,逾期利息52225.25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借款人)胡庭庭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完本息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21日,利息10951.11元,逾期利息52225.25元);2、其他被告(保证人)对被告(借款人)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庭庭、刘志谋、李凤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邦辉辩称:1、被告张邦辉已实际上代替借款人胡庭庭向原告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张邦辉先后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24日分五次代替借款人胡庭庭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被告张邦辉于2014年5月7日被向原告转入85578元,原告的历史还款凭证上未显示该笔转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仍然是按照原来的本息提出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法院依法核减。2、根据借款人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为22.4%,逾期利率在22.4%的基础上加收50%,达到33.6%,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原告提出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明显不公,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庭庭签订编号为140××××0079【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限10个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2.4%;本合同项下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胡庭庭对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胡庭庭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庭庭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胡庭庭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分别签订编号为140××××0079【保】-01号、140××××0079【保】-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同意为被告胡庭庭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胡庭庭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10951.11元。2014年10月14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均未清偿任何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张邦辉先后于2014年5月7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1日和9月24日代被告胡庭庭向原告还款85578元、15431.11元、7500元、7750元、10588.76元,其中后四笔还款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被告胡庭庭归还利息予以扣减,85578元还款原告在被告胡庭庭的另外一笔借款中作为被告胡庭庭归还本息予以扣减,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张邦辉的上述还款而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历史还款凭证、欠款明细、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庭庭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庭庭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庭庭清偿所欠本息及要求被告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2.4%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邦辉抗辩其代被告胡庭庭归还的85578元是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张邦辉自行代胡庭庭归还,其归还上述款项时,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并未逾期,且该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与被告胡庭庭在原告处的另一借款余额以及借款到期日相吻合,故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庭庭、刘志谋、李凤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庭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10951.11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庭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0元,保全费4920元,共计1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庭庭、张邦辉、刘志谋、李凤娇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