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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蒨与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蒨,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32号原告:吴蒨,女,汉族。被告: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毅。原告吴蒨诉被告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开始在李锦记(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理货员,2006年3月1日起变更为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从2014年1月1日起,本人已经和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地点为沈阳,现工资(基本工资+餐补房补+销售奖金)扣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税后实发工资为3100元,每月1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被被告在电话里通知,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本人现在还在三期之内,(孕期、生产期、哺乳期)即哺乳期,按劳动法,员工在三期内,是不能辞退员工的,我现在失业在家,没有经济来源,我还有未满周岁的小孩需要抚养,原告还需每个月缴纳房屋贷款及孩子的奶粉钱,由于我还在哺乳期,失业金办理不了,导致我多年缴纳的保都断档了,我现在有病住院,我都享受不了医保报销待遇,现在我连沈阳市最低生活标准都达不到,生活都难以维持下去。综上,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74.44元(200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74.44元(200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该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745号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以李锦记(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吴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