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多彩装潢五金商店工作。2014年10月21日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延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在与无锡国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锡光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兴麟染整环保有限公司、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应陆某(另案处理)、陈某、俞某、王某等人的要求,通过方某(另案处理),方再通过程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龙波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上述单位,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1912.13元,且受票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为无锡国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623.93元;2、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为无锡光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2268.12元;3、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为无锡市兴麟染整环保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132.90元;4、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法,为无锡新宏泰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688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方某、程某、王某、高某、刘某、陆某、许某、俞某、缪某、陈某、胡某、李某、柳某、章仕来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理中又查明,2014年10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向本院交纳。上述事实,由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2014)南刑二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执行通知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刑二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聪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