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汉云。委托代理人滕俊波。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结渝。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滕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达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汉达”牌聚氨酯粘合剂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四种规格的“汉达”牌聚氨酯粘合剂,供货后被告于30日内付清货款,超期由被告按总货款0.7%承担利息,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同年5月22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财务核对和确认,经确认被告共欠6笔货款42100元,经催要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汉达”牌聚氨酯粘合剂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100元。证据5,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证据6,法律事务(催收欠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5,邮政快递单缺乏其他内容佐证,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庆市龙珠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供应四种规格的“汉达”牌聚氨酯粘合剂,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由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按总货款0.7%承担月利息,每月对帐一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供货,原、被告双方于同年5月22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财务核对和确认,经双方认可被告共欠原告6笔货款421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低于实际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汉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44457.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安庆市龙珠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