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永���与潘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珍,潘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216号��告杨永珍。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潘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址:桂平市桂贵中路。代表人刘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杨永珍与被告潘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永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潘小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珍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潘小勇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168号车)在桂���市城区大成南路路段碰撞到同向正常行驶由原告杨永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以下简称电动车),造成原告杨永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926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珍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构成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21.60元(116.80元/天×37天)、误工费33988.80元(116.80元/天×291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4.40元[(15418元/年×12年×10%÷2)+(15418元/年×4年×10%÷2)]、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潘小勇所有的1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622元给原告,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小勇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小勇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926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由于本人的1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8967.87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抵减,并直接由原告在其所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潘小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926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168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本案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9307.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20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合全证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0日14时40分,被告潘小勇驾驶其所有的168号车由桂平市城区郁江路往桂平市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至大成南路路段,在掉头过程中碰撞到同向正常行驶由原告杨永珍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杨永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926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小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珍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6日,住院37天,出院诊断:左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等建议。2015年7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永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X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927.18元、误工费15921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93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潘小勇所有的16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小勇已垫付医疗费18967.87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浔公交认字(2014)第09261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入院和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发票、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9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黎卫国户口本及杨永珍与黎卫国《结婚证》、水费通知单、黎春婷和黎恒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的赔偿额,如果存在的被告潘小勇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依照2015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9307.07元(包含被告潘小勇已垫付的18967.8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由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丈夫黎卫国是居住在桂平城区,原告与黎卫国结婚后,也一直随夫在桂平城区居住和生活多年,因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因原告损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7月1日,因此原告无充分依据证实其原经营的桂平市珍珍十字绣工艺品经营部在2014年7月1日后仍经营,因此该项损失以住院37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06.14元为106.14元/天×37天=392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黎春婷需抚养4年、黎恒驿需抚养12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为[(15045元/年×4年)+(15045元/年×8年)÷2]×10%=12036元;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180天,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伤残情况,应确定原告误工日为150天,所以原告请求计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06.14元为106.14元/天×150天=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打击是严重的。综合被告潘小勇的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给,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营养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原告无充分依据证实需必要的营养补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潘小勇的过错,被告潘小勇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潘小勇所有的168号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小勇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168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护理费392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6元、误工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94522.18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8967.87元(18967.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1266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潘小勇赔偿给原告。对被告潘小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8967.87元,先抵减其应负���的鉴定费1100元,再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60元,尚剩余16907.87元,该款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应当在承保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94522.18元给原告杨永珍;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应当在承保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2667.87元给原告杨永珍(原告杨永珍从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得款中直接返还16907.87元给被告潘小勇);三、驳回原告杨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2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永珍负担242元,由被告潘小勇负担960元(已扣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