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国东、刘贵连与刘玉清、殷心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东,刘贵连,刘玉清,殷心亮,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国东,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张俊仁(同系本案原告刘贵连的委托代理人),男,弘涛律师事务所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刘贵连,打工者。被告刘玉清,个体司机。被告殷心亮,个体司机。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平阳路124号韶曦别墅A5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代表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东、原告刘贵连与被告刘玉清、被告殷心亮、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东和原告刘贵连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仁、被告刘玉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心亮、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东和原告刘贵连诉称,2015年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玉清驾驶晋A×××××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兴县开往太原2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104省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殷心亮驾驶的晋A×××××号(晋A×××××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清和被告殷心亮负事故均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71493.1元(其中赔偿刘国东231048.9元;赔偿刘贵连14044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清辩称,按国家规定,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证件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交强险已用去一大部分,剩余部分应给其他受害者预留一部分。3、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再主张。4、其他费用依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玉清驾驶晋A×××××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4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104省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殷心亮驾驶的晋A×××××号(晋A×××××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被告刘玉清及车上乘车人二原告、温彩艳、刘俊花、王思敏、刘志强、刘彩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清和被告殷心亮负事故均等责任,二原告、温彩艳、刘俊花、王思敏、刘志强、刘彩香无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晋A×××××号(晋A×××××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32天。除去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医疗费外,刘国东又产生医疗费2436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出院时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刘国东大约需费用8000元,刘贵连大约需费用1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受伤前系城镇居民,原告刘国东系兴县金泉农资供应站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刘贵连系兴县桃园食府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结婚证、兴县蔚汾镇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兴县金泉农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刘国东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兴县桃园食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刘贵连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二原告的共同被扶养人有长女刘亨,2000年11月22日出生,现年15岁,次女刘彦,2006年9月24日出生,现年9岁,长子刘志远,2011年9月15日出生,现年4岁。刘亨、刘彦和刘志远均是城镇居民。原告刘国东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憨处和母亲张娥儿,刘憨处1951年10月23日出生,现年64岁,张娥儿1952年12月27日出生,现年63岁。刘憨处和张娥儿均是农村居民,共有三个子女。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45号和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国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原告刘贵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事实由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45号和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71493.1元(其中赔偿刘国东231048.9元;赔偿刘贵连14044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0463.05元;被告刘玉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63.05元。被告刘玉清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2899元。该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支付了刘玉清各项损失686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作为晋A×××××号(晋A×××××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根据受伤人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均等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刘玉清作为晋A694**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应按照事故均等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的余额赔偿原告。被告殷心亮作为晋A×××××号(晋A×××××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神龙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晋A×××××号(晋A×××××挂)“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分期销售车辆的单位,依法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向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照有关规定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因二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应依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计算20年为:刘国东24069元/年×20年×11%=52951.8元;刘贵连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被扶养人刘亨、刘彦和刘志远的生活费,应根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结合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各再扣除其他抚养人的抚养责任分别计算为:刘亨14637元/年×3年×21%÷2=4610.7元、刘彦14637元/年×9年×21%÷2=13831.9元、刘志远14637元/年×14年×21%÷2=21516.3元;被扶养人刘憨处和张娥儿的生活费,应根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结合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各再扣除其他抚养人的抚养责任分别计算为:刘憨处6992元/年×16年×11%÷3=4101.9元、张娥儿6992元/年×17年×11%÷3=43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419.1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49508.9元。2、二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确定为10100元。3、误工费应根据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5个月(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8日)分别计算为:刘国东3000元/月×5月=15000元,刘贵连1800元/月×5月=9000元,共计240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共计算为:83元/天×32天×2=53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100元/天×32天×2=6400元。6、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计算为:50元/天×32天×2=3200元。7、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500元。8、医疗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为2436元。9、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院的建议刘国东支持8000元,刘贵连支持10000元,共计18000元。以上医疗费2436元、残疾赔偿金14950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1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2204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0000元。剩余款1904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均等责任赔偿二原告95228.4元,由被告刘玉清赔偿二原告952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东和原告刘贵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5228.4元。二、被告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东和原告刘贵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5228.4元。三、驳回原告刘国东和原告刘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2元,由原告刘国东和原告刘贵连负担1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负担2805元,被告刘玉清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亮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闫号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