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洪强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武,职务局长。上诉人张洪强因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根据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的答复材料证实,被告对原告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张洪强:你系大窑村村民,现使用大窑村215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已于1991年确权发证,土地权利人为你父亲张进乐,地号为L01-145-148号,证号为平集建(1991)字第00728号,面积为173.5平方米,北至街,东至张洪良,南至街,西至村委。由于你父亲张进乐已去世,你欲将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变更至自己名下,需提供房屋继承协议,土地变更申请及村委证明等相关材料,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关于你反映的30亩承包地相关确权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请咨询相关部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洪强作出的关于其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答复,系对原告张洪强占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承包地确权颁证确不属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为此其答复并无不当。因确权颁证是依相对人申请而启动,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为此本案无需变更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洪强的起诉。上诉人张洪强上诉称:1、上诉人的请求事项符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明白,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3日给上诉人出具了不符合事实的答复,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2、一审法院未经过开庭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相关证据均为提交,法院也未告知提交的情况下,仓促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上诉人并未受到法院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书面通知。在此情形下,一审裁定径行不予受理驳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责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正确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张洪强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该项答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承包地确权办证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