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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唐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唐xx驾驶宗申牌鄂H2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9省道从沙洋出发回李市。19时32分许,唐xx驾驶摩托车行至219省道54KM+500M(李市镇新灯村路口路段)处时,撞上前方同向黎xx(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唐xx、黎xx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唐xx、黎xx被送至医院,后黎xx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殁年68岁)。2015年4月2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x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黎xx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唐xx承担主要责任,黎xx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黎xx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6月26日,唐xx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唐xx赔偿经济损失92000元。同日,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黎xx的病情证明书,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xx、熊xx的证言,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xx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系坦白,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唐xx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太虎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王辰晨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