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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如中与刘福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明,宋如中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明(曾用名刘夫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如中。上诉人刘福明因与被上诉人宋如中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我在溧阳办理了暂住证,女儿在溧阳第五中学读初中,妻子随我居住在溧阳,据此认定我的经常居住地在溧阳。事实上我与妻子在新沂登记离婚,并且女儿随妻子生活。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我长期生活在溧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的确定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我的户籍地在新沂市,故本案应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宋如中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刘福明自2003年10月10日起在溧阳市办理了暂住证,证件有效期三年。在一审中,刘福明陈述“妻子和小孩都在溧阳,小女儿跟我们在一起,在溧阳第五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初中是在溧阳读的,妻子也在溧阳打打工。”根据暂住证的内容并结合刘福明的自认,可以证明刘福明已经连续在溧阳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中心在溧阳市。据此,可认定溧阳市系刘福明的经常居住地。刘福明在二审中提出自己已与妻子离婚的主张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综上,溧阳市作为刘福明的经常居住地,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的管辖权。刘福明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