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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大国与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国,王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5号原告:王大国。被告:王世明。原告王大国为与被告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国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世明向原告王大国借款1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王大国催讨,被告王世明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王大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世明归还借款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世明承担。原告王大国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世明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王大国借款10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世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大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世明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大国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王大国提交的由被告王世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王世明未及时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王世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大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明返还原告王大国借款1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世明支付原告王大国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