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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赵庆才,男,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某号。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路某号。被告王明军,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赵庆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才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才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明军驾驶黑BLV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5年7月14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伤残九级、现可医疗终���、伤后至鉴定前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黑BLV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332.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合计13,632.53元,要求被告王明军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为84,964.85元(包括医疗费12,8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8天=2,8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65.00元×136天=8,840.00元、护理费135.12元×136天×1人=18,376.32元、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10年(原告70周岁)×20﹪=20,906.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明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本案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已是70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合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身份系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给付;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应得到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按每天3.00元给付住院28天的交通费共84.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00元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王明军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明军驾驶黑BLV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庆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庆才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庆才无责任。原告赵庆才于当日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赵庆才支出医疗费12,832.53元。2015年7月14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庆才右下肢功能丧失28﹪评定为伤残九级、现可医疗终结、伤后至鉴定前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原告赵庆才支出鉴定费2,710.00元。黑BLV9**号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原告赵庆才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赵庆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庆才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赵荣凤)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军驾驶的黑BLV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黑BLV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分由被告王明军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32.53元(包括住院费12,268.03元、门诊费564.50元);(2)误工费65.00元×136天=8,840.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已70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系农民身份没有相应退休待遇,而误工费的有无与劳动能力直接相关,但劳动能力并非由年龄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业日工资135.12元计算,对于该主张,住院期间未超出法定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12元×28天×1人=3,783.36元;但出院后应以护理人员身份参照误工费确定计算标准,因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5.00元×108天×1人=7,020.00元,护理费合计10,803.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8天=1,400.00元;(5)交通费84.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同意以伤残系数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453.00元×10年×10﹪=10,453.00元;(7)后续医疗费8,000.00元;(8)鉴定费271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的伤害后果、王明军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12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890.3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0,453.00元、交通费84.00元、护理费10,803.36元、误工费8,840.00元、鉴定费2,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的12,232.53元,原告与王明军当庭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王明军于2015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7,000.00元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与王明军的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庆才经济损失合计47,89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军于2015年9月23日前给付原告赵庆才经济损失合计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00元,减半收取962.00元,由原告赵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