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桂勇与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胡桂勇,李宏林,张益芳,朱文珏,龙辉,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敏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二七O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桂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宏林,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西一里16栋4单元102室,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关帝巷7号。一审被告张益芳,女,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镇关帝巷7号。两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龙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2号南溪公园管理处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文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文珏,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万寿巷2号2栋1-3-2。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敏珏,无业。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桂勇,一审被告李宏林、张益芳,一审第三人龙辉、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文珏、朱敏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曙光和代理审判员黄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上诉人胡桂勇的委托代理人以光永,一审被告李宏林、张益芳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一审第三人龙辉、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文珏、朱敏珏的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桂林康泰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宏林找到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朱文珏提出借款周转。因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足够资金,第三人朱文珏向被告李宏林介绍了原告及第三人龙辉、朱敏珏。第三人龙辉、朱敏珏分别筹集资金500万元,交由原告具体操作借款事宜。2014年9月1日,原告胡桂勇作为甲方,被告桂林康泰公司、李宏林、张宜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乙方,用于代偿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到期借款;甲方将上述款项于当日足额交付乙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李宏林,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62×××28,借款期限15天,从甲方转账之日起算,如需延期,需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实际借款期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此借款仅用于偿还贷款;借款到期银行放款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归还清甲方借款;乙方自愿用个人名下财产及公司财产作为还款连带担保;乙方不按约定方式还款,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万元;甲方因催收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宏林现金24万元,被告李宏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桂勇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银行转账伍佰柒拾陆万元整(¥576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转入账户:李宏林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62×××28。”李宏林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李宏林的账号62×××28转入576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桂林康泰公司、李宏林、张宜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处为空白。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300万元给乙方,用于代偿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到期借款,合同的其余内容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宏林现金12万元,被告李宏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__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其中收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银行转账贰佰捌拾捌万元整(¥288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转入账户:李宏林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62×××28。”李宏林、张宜芳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公章。次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李宏林的账号62×××28转入288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宏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处为空白。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700万元给乙方,用于代偿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到期借款,甲方将上述款项于当日足额交付乙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453811000900000010516,合同的其余内容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宏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__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转入账户: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453811000900000010516。”李宏林作为收款人签名。当日,第三人朱敏珏从其银行账户内向被告桂林康泰公司的账户转入650万元。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桂林康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请将你单位在我公司的借款存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桂林银行营业部卡号62×××65户名:朱敏珏开户行:桂林银行西华门支行卡号62×××11户名:龙辉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五美支行卡号62×××66户名:朱文珏。”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胡桂勇作为经办人签字。2014年11月7日,被告桂林康泰公司向龙辉账户62×××11内转入500万元,另向朱敏珏账户内转入600万元。此后,原告将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的原件交给了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张宜芳向原告胡桂勇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600万元中的24万元现金并未收到,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了收到24万元现金,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还款账户,将500万元汇入第三人龙辉的账户,已经偿还了500万元的本金。三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300万元及7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等相关借款凭据,但认可其账户内确实汇入了1514万元的借款,其已经归还了1100万元。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三被告归还的1100万元实际上是结清了300万元及700万元的债权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将相关的借款凭据原件退还给三被告,说明双方对结清这两笔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及第三人亦表示认可上述两笔债务已经结清,故三被告辩称转入龙辉账户内的500万元系归还了原告的6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方式还款,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5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应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未提交其为追偿借款所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张宜芳偿还原告胡桂勇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胡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李宏林、张宜芳负担。上诉人桂林康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有收条为凭”,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原件质证,上诉人否认了该证据,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的合同主体甲方是空白的,收条中的出借人也是空白的,无法证明债权人是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不能用复印件来主张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没有明确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没有主张过该笔借款。尽管被上诉人提交了288万元的转款记录,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偿还的500万元抵偿其认定的300万元,是牵强附会和不公平的。2、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宏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处为空白,甲方借款700万元给乙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原件提交质证,上诉人也否认这一事实,而且这一事件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龙辉、朱敏珏分别筹集资金500万元,交由原告具体操作借款事宜。那么龙辉、朱敏珏就不是第三人的地位,应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因此,一审判决乱列当事人,其程序是违法的。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借款金额大,原、被告方的意见分歧大,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众多,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还款牵强分配到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债务上,且用简易程序审理是不恰当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576万元而不是600万元,其中的24万元没有转款凭据,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24万元现金的说法,以及在庭审时提交的所谓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审认定与出借款的时间不能吻合,现金支票中的收款人亦不是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借款定案依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委托已经偿还了500万元,尚欠的金额应该是76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桂勇答辩称,一、上诉人转给龙辉是500万元,转给朱敏珏是600万元,用于清偿2014年9月4日的300万元和2014年9月28日的700万元。二、上述两笔债务清偿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还给了上诉人。三、第三人龙辉和朱敏珏也未再向上诉人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李宏林、张宜芳陈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一审第三人龙辉、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朱文珏、朱敏珏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本案借款本金是600万元还是576万元;二、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3自然段(包括第8页第1自然段)的事实认定是否属实;三、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行认定“此后,原告将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的原件交给了被告。”是否属实。上诉人桂林康泰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本案借款本金是576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收条600万元中的24万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300万元和7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该自然段之事实认定不属实;三、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不存在“被上诉人将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的原件交给了上诉人。”的事实,因此,没有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桂勇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无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从上诉人2014年9月1日写给被上诉人600万元借款收条的内容可知,其中收到现金24万元、银行转账576万元,故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上述24万元系提前扣除的利息之情况下,上诉人诉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576万元,本院不予采纳。二、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转入其银行账户的288万元,以及一审第三人朱敏珏于2014年9月28日转入其银行账户的65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条的事实无异议,且该收款及收执于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条能够与3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3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合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三、从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龙辉、朱敏珏银行账户内分别转入500万元及600万元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0万元(三张收条数额总和),其款项来源除被上诉人外,还有一审第三人龙辉和朱敏珏,故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通过一审第三人龙辉和朱敏珏筹集资金1000万元借予其之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和不存在“被上诉人将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8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的原件交给了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除对上述事实(本案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和本案无出借人的两张收条之债)不予认可外,还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将应为原告的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以及其已经按被上诉人要求和委托偿还了500万元,现只尚欠被上诉人76万元的实体问题。一、关于程序问题: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的问题,因在一审审理本案始终,上诉人对一审适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并无异议,其表现出的是一种默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龙辉、朱敏珏应属何种诉讼地位的问题,从本案的诉讼情况看,龙辉、朱敏珏并未主动诉请借款之债,其仅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之人,因此,龙辉、朱敏珏在一审诉讼期间应当属于第三人。上诉人认为一审将龙辉、朱敏珏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属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实体问题:从一审第三人桂林市明丰旅游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桂林康泰公司出具的由被上诉人胡桂勇经办的委托书内容,以及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向龙辉账户内转入500万元、向朱敏珏账户内转入600万元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向龙辉账户内转入的500万元显然与被上诉人借予其的600万元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已按被上诉人要求和委托偿还了500万元,现只尚欠被上诉人7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桂林康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华审 判 员 於曙光代理审判员 黄 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