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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纪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纪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纪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短暂的接触,双方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2012年5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在婚后的生活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严重的酗酒和赌博恶习。我曾多次劝其改之,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我与被告现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我所有,我借债务由我偿还,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宋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28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虹桥审判员  田学伟审判员  韩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彦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