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詹思庆与周善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思庆,周善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詹思庆,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詹细眯,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原告之姐。被告周善财,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詹思庆与被告周善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思庆的委托代理人詹细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思庆诉称:被告周善财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到期未还还需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违约金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善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善财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若逾期未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周善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5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善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善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詹思庆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善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