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叶霞,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网络上认识,2007年7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原告认为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500元每月至成年。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网络上认识,2007年7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袁某乙常口信息、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