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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采用卸玻璃门上玻璃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林某组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小店,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20元和价某2.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大池溇村山池路,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闫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货车驾驶室内,窃得人民币7元和无法估价的黑色手电筒1只。3.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路某号某室门口,拉车门进入被害人沈某停放的面包车驾驶室内,窃得人民币7元和拆封的长嘴利群香烟1包(内约有香烟15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闫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