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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栎斜村。法定代表人:陈雄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红,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光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大梁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以被告大梁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大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8947.80元,并支付按日利率1‰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滞纳金为57263.30元;二、被告大梁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被告大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协议对产品供货价格、质量、送货、货款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当月销售货款应于第4个月的2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220145.3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价值58892.50元。上述两项货款共计279037.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100090元货款,至今尚欠178947.80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协议》、送货单、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财务记账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协议》8.1条款约定诉讼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违反协议一方承担,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按协议约定日利率1‰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产品购销协议》3.1条款货款结算约定若被告拖欠到期货款,需支付每日0.1%的滞纳金,该约定滞纳金标准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当月销售货款应于第4个月的25日前付清(即1月产生的货款应于4月25日前付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故滞纳金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大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价款178947.80元,支付以价款178947.8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16日滞纳金为13061元);二、限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原告宁波市恒润漆业有限公司负担663元,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大梁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