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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萧丹与邓力天、邓淋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丹,邓力天,邓淋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新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萧丹,女,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为×××1467。委托代理人肖汉光,男,××年××月××日生,汉族,教师,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波,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力天,男,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为×××1437。被告邓淋少,男,汉族,农民,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为×××1458。原告萧丹诉被告邓力天、邓淋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丹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光、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力天、邓淋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丹诉称:2014年1月31日,被告邓力天无证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邓淋少)从安山往谢鸡方向行驶,于17时35分途经广高线高州市新垌镇竹头径路口路段左转弯借道往竹头径方向行驶时,与从谢鸡往安山方向张波驾驶载原告萧丹的粤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用了医疗费23428.4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28.4元、误工费26691.1元、护理费1079.64元、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28.1元、残疾赔偿金466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70%,合计7889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高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邓力天无证驾驶粤K×××××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邓淋少)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院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萧丹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医治,所用医疗费和住院的护理情况。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萧丹所用的鉴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萧丹的伤残情况。被告邓力天、邓淋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邓力天、邓淋少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萧丹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邓力天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邓淋少,没有购买强制险。)从安山往谢鸡方向行驶,于17时35分途经广高线高州市新垌镇竹头径路口路段左转弯借道往竹头径方向行驶时,与从谢鸡往安山方向张波驾驶载原告萧丹的粤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萧丹受伤住院。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认为被告邓力天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萧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萧丹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和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共18天,共用了医疗费23428.4元、鉴定费2028.1元。原告萧丹住院期间由张波(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一人护理。本院认为:2014年1月31日,被告邓力天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邓淋少,没有购买强制险。)从安山往谢鸡方向行驶,于17时35分途经广高线高州市新垌镇竹头径路口路段左转弯借道往竹头径方向行驶时,与从谢鸡往安山方向张波驾驶载原告萧丹的粤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萧丹受伤住院。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邓力天无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萧丹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力天驾车肇事,造成原告萧丹受伤住院,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邓淋少未依法对粤K×××××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邓淋少、邓力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萧丹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淋少是被告邓力天的父亲,应当知道邓力天没有驾驶证;作为粤K×××××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该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仍将该车交由无证的被告邓力天驾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萧丹是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参照农业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189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萧丹受伤住院,因其为九级伤残,伤情较重,需要强营养饮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当赔偿500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人张波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当地护工日工资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邓力天驾车肇事,造成原告萧丹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饱受伤残的痛苦,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萧丹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23428.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人=1800元,3、营养费5000元,4、鉴定费2028.1元,5、误工费21891元÷365天×445天×1人=26689元,6、护理费100元×18天×1人=1800元(原告要求1079.64元,按1079.64元计),7、伤残赔偿金11669.3×1人×20年×20%=46677.2元(原告要求46676元,按46676元计),8、精神抚慰金6000元。1、2、3项共计30228.4元,被告邓淋少应先在交强险责任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4、5、6、7、8项共计82472.74元,被告邓淋少应先在交强险责任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强制险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邓力天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淋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淋少应赔偿原告萧丹的费用为92472.74元+(30228.4元-10000元)×30%=98541.26元,被告邓力天应赔偿原告萧丹的费用为(30228.4元-10000元)×40%=8091.36元,被告邓力天、邓淋少共需赔偿原告萧丹106632.62元。原告萧丹只要求被告邓力天、邓淋少赔偿78892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被告邓力天、邓淋少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萧丹78892元。被告邓力天、邓淋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淋少赔偿给原告萧丹78892元,被告邓力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邓淋少、邓力天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 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