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玉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开庭相应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余禄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3、钟祥市双桥水稻原种场双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A4、证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女儿一直随原告方生活,2013年4月份原告跟其说原、被告发生争吵并打架,自此被告没有回来过。A5、证人王某(系原告胞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女儿的抚养费都是原告在负担。A6、证人常某(系原告同学)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至今分居了两年多,最近这些年其没有见到被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是与原告协商好的,不是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也不是因感情不好分居,是因工作原因,为了有利于女儿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调查被告父亲李某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本院调查李某的笔录,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A3、被告有异议,认为单位是无法证实夫妻感情好与不好的,出证人李某身份不明,应附有其身份证明。原告证据A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证据A5,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同胞兄弟,且其陈述只是证明2013年4月份打架的事,之后婚生女王某生活费全部由原告支付是不属实的。原告证据A6,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是传来证据,不一定属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A3,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A4、A5、A6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并非单一证据,与本院调查李申祥的笔录证明内容相一致,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闹矛盾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13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女,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固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抚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立华代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余禄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