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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定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何定红,女,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林,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定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我所有的川AJ32**号泵车在洪雅县南岸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四期工程工地浇灌混泥土时泵车发生倾斜,泵车的伸展臂把正在施工的工人伍某某压倒,导致伍某某受伤,后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与死者伍某某家属在安监局以及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赔偿伍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共计790000元,该款已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完毕。因我的川AJ32**号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协商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我垫赔的伍某某损失515235.5元。原告何定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洪雅县安监局的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二、何定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川AJ32**号泵车的行驶证,证明川AJ32**号泵车的车主和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川AJ32**号泵车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川AJ32**号泵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川AJ32**号泵车的投保情况。四、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洪雅县公安局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五、伍某某在洪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清单和洪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伍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六、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伍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伍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对伍某某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七、和解协议一份、伍春芽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垫付赔偿费用情况。除以上七组证据外,原告何定红还向本院申请了何某某、张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两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我是洪雅县南岸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四期工程泥工组组长,伍某某是我这个组的泥工,2015年4���8日在工地上被川AJ32**号泵车伸展臂压伤,后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伍某某从2009年起就跟我一起在外务工,并出示了2009年以来的记工单、工资表。证人何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工地安全管理员,伍某某系工地泥工,2015年4月8日在工地上被川AJ32**号泵车伸展臂压伤,后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平时我们对工地工人均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次事故为工地内作业时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交强险不予赔付;其次,此次事故的责任未明确,我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不予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对该次事故应予以免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见过,且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也未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该份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明,2015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川AJ32**号泵车在洪雅县南岸社区公共租赁住房四期工程工地浇灌混泥土时泵车发生倾斜,泵车的伸展臂把正在施工的工人伍某某压倒,导致伍某某受伤,伍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与死者伍某某家属在县安监局以及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伍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共计790000元,该款已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完毕。另查明,伍某某,1952年4月8日生,从2009年起长期在外务工,事故发生时正受雇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川AJ32**号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死者伍某某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2429元,2.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X18年=438858元,伍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元/天X3人X3天=900元,4.护理费100元/天X1天=100元,5.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05135.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发生在特种车作业期间的事故,既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也不属于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虽作为一种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故发生时,该车辆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使用,并非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专项作业行为不是交通行为,并且被保险车辆(川AJ32**号泵车)是在停稳后进行作业,而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从发生事故的场所来看,本次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上,作为建筑工地的现场施工环境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社会车辆及人员通常被禁止进入其中,本次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道路”范围。综上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交强险的适用前提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川AJ32**号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第三人伍某某死亡,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期对工地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配备有安全管理员,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疏忽所致,系川AJ32**号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死者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何定红系事故车辆(川AJ32**号泵车)的车主,应当对伍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造成伍某某死亡的责任不明确,且存在其他赔偿主体,而原告及伍某某亲属未向相关责任方主张权利,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还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不予赔偿”的约定予以免责,对于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向原告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并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的情形,对于被告要求免责的这一主张本院���予支持。原告何定红已向伍某某家属赔偿了790000元,但经本院核定的伍某某死亡损失为505135.5元,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对原告向伍某某家属多赔的部分系其自愿赠与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多赔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定红505135.5元。二、驳回原告何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祁泓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