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徐君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徐君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珍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响。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君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斯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徐君响到艾斯寨公司工作,2014年9月29日徐君响不知何原因未到艾斯寨公司上班,后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及工资等。案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部分支持了徐君响的主张,现艾斯寨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具状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撤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8号裁决书;2、艾斯寨公司不需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艾斯寨公司不需支付2014年降温费;4、艾斯寨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诉讼费由徐君响承担。徐君响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斯寨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应依法驳回艾斯寨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斯寨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收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8号裁决书,后于2015年3月28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一审法院立案庭寄发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间达10多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青岛艾斯寨车辆零部件有限公司。宣判后,艾斯寨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艾斯寨公司上诉称:徐君响于2012年2月1日到艾斯寨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9月29日徐君响不知何原因未到艾斯寨公司上班,后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即墨仲裁委部分支持了徐君响的主张。艾斯寨公司认为裁决与基本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遂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时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艾斯寨公司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仲裁时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一、艾斯寨公司在起诉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艾斯寨公司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邮戳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17时17分,起诉时间应以投揽部邮戳为准,艾斯寨公司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应以徐君响申请调查邮政网络跟踪查询系统显示时间为起诉时间,接件以后是否能及时网络跟踪系统的确存在不确定因素,比如邮政工作人员的过失,藉此便认定艾斯寨公司超过起诉期限实在欠妥。二、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8号裁决书的送达程序不合法。2015年3月2日,即墨仲裁委对艾斯寨公司送达时未向公司代理人送达,送达回证表明代为签收人为未经授权的一名员工,送达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决书的送达应该由艾斯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而不应由未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签收。综上,一审裁定未依据基本事实和证据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君响答辩称:艾斯寨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艾斯寨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通过EMS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或由邮政快递部门出具的涉案起诉状快递情况说明。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艾斯寨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艾斯寨公司主张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审理,并提交加盖载有“山东青岛2015.03.17.17大港”字样的邮戳的EMS快递回执予以证明。徐君响辩称艾斯寨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邮件查询结果为准。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艾斯寨公司仅提交盖有邮戳的EMS快递回执无法全面体现邮件的收寄和送达过程,不足以证明其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通过EMS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或由邮政快递部门出具的涉案起诉状快递情况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艾斯寨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艾斯寨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EMS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一审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艾斯寨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