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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珠海玉峰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外异字第24号案外人:李学义,男,住山东省沂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630。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谭炯,行长。被执行人:珠海玉峰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法定代表人:简玉强,总经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受理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申请执行珠海玉峰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李学义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学义称,其于2001年9月10日与玉峰公司签订购买珠海市X道X侧“X”X阁第十楼C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14400元。同日,李学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产已经交付李学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省中行委托玉峰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视为对抵押权的放弃,玉峰公司有权出售房产,小业主购买房产的行为是合法的。经众多业主们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解封了X的部分房产,但时逢其他法院轮候查封X房产,若此时解封,轮候查封将成为第一顺序查封。为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业主们的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部分房产,后委托本院执行。目前,异议人房产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贵院继续查封外,无其他法院有效查封,且目前该房产已具备过户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李学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X商品房买卖临时合约;2、2001年9月15日玉峰房产出具的金额为1214400元的收据;3、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协字第21号函;4、(2009)珠中法执字第12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5、(2012)珠中法执外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6、(2009)珠中法执字第1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本院查明:省中行诉玉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粤高法经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玉峰公司位于珠海市X道X侧19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X”商住楼房产。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省中行申请执行玉峰公司一案[案号:(2001)粤高法执字第22号],对玉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一直进行续封。2009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案号为(2009)珠中法执字第12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玉峰公司位于珠海市X道X侧“X”商住楼包括X阁第十楼C室在内的部分房产。1997年4月13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民初字第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中国石化安庆石油化工总厂与被告高亿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永润企业公司、珠海亿安房产有限公司、珠海玉峰房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900万元投资款,经法院调解,被告方自愿以玉峰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X道“X”房产75套面积计8100平方米抵偿原告5900万元欠款。2004年3月1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调解书,轮候查封了玉峰公司位于珠海市X道X侧“X”商住楼75套房屋,其中包括案外人李学义申请解封的“X”X阁第十楼C室。2014年12月2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包括本案涉案标的轮候查封。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执行债务人玉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物均为“X”房产,其中75套房屋发生执行争议。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作出(2002)执协字第21号函,就三个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75套房屋提出处理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要求,对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房屋,三个法院均不得执行。另查明,关于2001年1月15日玉峰公司出具的收到李学义“X”X阁第十楼C室房款1214400元的收据,案外人李学义表示该款项是以现金支付,但无法提供任何材料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李学义提出已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项的理由,因其对于付款的情况仅提供了一张数额为1214400元的收据,且对购房资金来源未作合理说明。另外,收据显示日期为2001年,当时以现金支付100余万元购房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玉峰公司出具收取“购房款”的凭据仅为普通收据,不属于发票管理部门规定使用及缴纳税费所必需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因此,李学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已全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协字第21号函要求对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房屋不得执行的意见,案外人李学义提出对“X”X阁第十楼C室房产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学义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