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毕尔加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处购买的鄂D×××××汽车,在汉川市脉旺镇境内106省道马集路段将行人无名氏撞伤致死。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王某系鄂D×××××汽车的车主,其在安邦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住院治疗1天,被告人冯某垫付医疗费5628.73元,又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章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牌照、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丧葬费收条、尸检报告、保险合同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能在事故发生时积极报警、施救,并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