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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尊成与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752号原告胡尊成,男。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芳,女。原告胡尊成与被告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霍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霍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尊成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霍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