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达军、郑政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娜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长沙市天心区健铭酒店4楼“健铭足浴”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受聘任足浴场所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考勤、奖惩考核、确定卖淫嫖娼价格及分配方案,给客户介绍卖淫服务,并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等,全盘管理该足浴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6月应聘进入该足浴场所担任收银员,负责记账、收取嫖资,接待嫖客并通知经理。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先后招聘卜某某、隆某某等30余名卖淫女在该足浴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以每人次4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交易,平均每月从事卖淫活动1000人次。2014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及蔡某、梁某等9名嫖娼人员和16名卖淫女,并查扣了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等材料。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卜某某、隆某某、蔡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佐证,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卖淫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长沙市天心区健铭酒店4楼“健铭足浴”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受聘任足浴场所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考勤、奖惩考核、确定卖淫嫖娼价格及分配方案,给客户介绍卖淫服务,并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等,全盘管理该足浴场所的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2014年6月应聘进入该足浴场所担任收银员,负责记账、收取嫖资,接待嫖客并通知经理。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先后招聘卜某某、隆某某等30余名卖淫女在该足浴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以每人次4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交易,平均每月从事卖淫活动1000人次。2014年8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及蔡某、梁某等9名嫖娼人员和16名卖淫女,并查扣了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等材料。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卖淫记录、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排点单、奖惩情况、奖惩制度、员工守则、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健铭酒店4楼“健铭足浴”休闲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受聘足浴场所经理,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考勤,奖惩考核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在该场所担任收银员,负责记账、收取嫖资、接待嫖客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证人卜某某、隆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先后招聘卜某某、隆某某等30余名卖淫女在长沙市天心区健铭酒店4楼“健铭足浴”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以每人次4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交易,平均每月从事卖淫活动1000人次的事实。4、证人蔡某、梁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赵某某介绍卖淫女与其进行卖淫行为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6、搜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健铭酒店4楼“”健铭足浴“休闲中心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以及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及蔡某、梁某等9名嫖娼人员和16名卖淫女的事实。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在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的司法局等相关单位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愿意对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各自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