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05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正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逾白,男。委托代理人杨柳,女。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周成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佳乐,男。委托代理人沈壬戌,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逾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宁通SH0101综字第XXXXXXXXX号),给予被告人民币2亿元的银行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署了《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编号:宁通SH0101开证字第XXXXXXXXX号),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开立信用证业务中各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8日,根据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开立编号为LCXXXXXXXXXX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宁通0202开证申字XXXXXXXX),信用证金额为美金1,541,058.75元;该信用证于2015年1月12日对外承兑,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该笔业务项下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436,189.70元。2015年1月16日,根据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通过代理行开立编号为LC33399B500195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宁通0202开证申字第XXXXXXX),信用证最大金额美金4,173,750元;该信用证于2015年2月6日对外承兑,实际承兑金额美金3,777,555.39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该笔业务项下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存保证金人民币5,172,111元。2015年2月3日,根据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通过代理行开立编号为LC33399B50055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宁通0202开证申字第XXXXXXXX),信用证金额美金730,000元;该信用证于2015年2月9日对外承兑,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该笔业务项下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存保证金人民币684,123.15元。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账户内资金不足,原告对上述信用证中编号为LCXXXXXXXXXX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进行垫款,垫款金额为美金1,541,058.75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因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未在承兑到期前将已承兑的款项补足并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而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宣布《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权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的授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债务本金共计人民币22,135,684.82元(以2015年4月13日美元汇率暂计);2、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宁通SH0101综字第XXXXXXX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信合同权利及义务;证据2、《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编号:宁通SH0101开证字第XXXXXXXX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开立信用证业务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3、《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宁通0202开证申字第XXXXXXXX号)以及对应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XXXXXXXXXX号),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XXXXXXXXXX号);证据4、《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XXXXXXXXXX号)的承兑报文材料,证明原告对《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XXXXXXXXXX号)进行了承兑,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证据5、《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宁通0202开证申字第XXXXXXX号)以及对应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195号),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195号);证据6、《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195号)的承兑报文材料,证明原告对《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195号)进行了承兑,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证据7、《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宁通0202开证申字第XXXXXXXX号)以及对应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550号),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550号);证据8、《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550号)的承兑报文材料,证明原告对《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LC33399B500550号)进行了承兑,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证据9、《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对外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对《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进行垫付;证据10、《宁波通商银行融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生违约事件,甲方(即原告)有权宣布乙方(即被告)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时因乙方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甲方垫款的,甲方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和垫款金额,按照开证申请书中约定标准计收罚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涉案三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均约定,申请书项下的信用证垫款的罚息按照每日0.5‰计收。又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了编号为LCXXXXXXXXXX《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垫付款美金1,541,058.75元,后编号为LC33399B500195、LC33399B50055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1日到期,原告发生垫付款,故原告诉请金额的债务本金为编号LC33399B500195、LC33399B500550《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实际垫付款,分别为人民币18,286,507.97元、人民币3,849,176.85元(以2015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6.21︰1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由于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8,286,507.97元(以2015年4月13日美元汇率折合计算)并支付以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8,286,507.9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涉案《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及《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二、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849,176.85元(以2015年4月13日美元汇率折合计算)并支付以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849,176.8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涉案《信用证开证总合同》及《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1,38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中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