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金荣与邯郸市亚东塑胶有限公司、王爱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荣,邯郸市亚东塑胶有限公司,王爱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荣,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亚东塑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亚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56号(已拆迁)。法定代表人何兆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明,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亚东塑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劳资科长),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金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金荣、被上诉人邯郸市亚东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东公司)和被上诉人王爱明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金荣于1984年12月参加工作,1993年到亚东公司工作,2008年10月21日,邓金荣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退休审批表显示,邓金荣退休时工种为压延操作工,1994年10月31日前从事高温、井下工作年数为1年,该退休审批表经邓金荣本人签字认可。经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审核,邓金荣退休月基本养老金为671.94元,2008年11月起发放。2009年3月17日,邓金荣向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新办理退休手续,重新核实退休工资。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邯山劳仲审字(2009)第031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亚东公司的地址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邯山区范围内而不予受理。2009年3月24日,邓金荣又向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丛劳裁字第(20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邓金荣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审认为,邓金荣要求亚东公司改正其工种,恢复档案,按从事有毒有害工作重新核算退休工资数额,现邓金荣的档案已由亚东公司移交给邯郸市复兴区社会保障中心管理,2008年10月21日,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退休审批表显示邓金荣从事高温、井下工作年数为1年,退休时工种为压延操作工,且有邓金荣本人签字认可,该退休审核表经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通过。邓金荣针对该项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工种性质的确认与退休工资核算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邓金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邓金荣要求补发2008年10月份退休工资,邓金荣于2008年10月份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11月份始领取退休工资系一般常识,中间并未间断,邓金荣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邓金荣主张亚东公司支付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生活费及漏缴养老保险金,因邓金荣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邓金荣提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是否受到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另外,邓金荣起诉王爱明,因王爱明与邓金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爱明作为单位财务科长,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爱明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邓金荣对王爱明的起诉应予驳回。邓金荣在庭审中提出多项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请求,属于缠诉行为,本案不予审理。遂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邓金荣对被告邯郸市亚东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邓金荣对被告王爱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金荣负担。宣判后,邓金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4年前从事高温、井下工作年限为一年”错误,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84年12月参加工作,从事野外高空作业,1993年到亚东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到2005年,至退休工种一直为“压延二辊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签名的《退休审批表》认定上诉人“从事高温、井下工作年限为一年”、“从事工程为压延操作工”,是不符合事实,该《退休审批表》中上诉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退休审批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使用。被上诉人王爱明作为公司劳资科科长,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没有严格审查相关档案和证据,导致上诉人档案中上学记录丢失,且将上诉人的工种由“压延二辊工”错写为“压延操作工”,因为导致上诉人退休工资很低,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纠正,并按从事有毒有害工作重新计算退休工资数额。2、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从事工种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年限等均应由亚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亚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亚东公司、王爱明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可以行使上诉权利,但应在尊重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行使正当权利;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亚东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邯郸亚东塑胶公司职工上访有关问题的办理报告》,证明亚东公司自企业改制以来,因负债率高,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为职工正常发放工资生活费、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对于邓金荣请求的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生活费属于集体拖欠。邓金荣质证称该文件与我无关。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邓金荣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并重新计算养老金的问题。参照国务院国发(199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企业特殊工种的认定属于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本案中,邓金荣对于《退休审批表》中记载的退休工种有异议,要求修改为特殊工种,并重新计算养老金,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关于是否应补发邓金荣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生活费及2008年10月份办理退休期间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亚东公司前身邯郸市第十塑料厂为国有中型企业,于1998年改制为民营企业,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为职工正常发放工资生活费、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属于整体拖欠。对于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关于邓金荣提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即没有相应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金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