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盖民东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庆阳诉孙月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630号原告董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国、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九月初八结婚,2010年4月7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为此,原告及父母带领被告到权威性医院全力以赴进行治疗,虽经治疗,但没有理想的结果,基于这种事实,经常发生口角,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7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能够互相克服缺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