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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宏大小区环宇超市门口,因关开门一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安某某用拳头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张某甲右面部打伤,后被周围群众拉开。在他人报警后,双方均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在讯问时安某某对殴打张某甲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右面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4月20日,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协议,安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张某甲对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安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病志材料、谅解协议书、收据、本院询问笔录、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的纠纷,用拳头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安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