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铁玉与刘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玉,刘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刘铁玉。委托代理人赵金林。被告刘立。原告刘铁玉诉被告刘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伟、汪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玉及委托代理人赵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各出资50%(共计30万元)合伙成立了湘潭高新区维顺达汽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户主为原告刘铁玉。合伙期间由于经营不善,汽修厂出现了亏损,2014年3月28日双方进行了财务清算,此后,被告接手汽修厂经营约一个月后离厂,原告只好接管该厂。2014年6月,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支付工人工资及房租等费用后关闭了汽修厂,并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原告请求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的合伙协议;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债务款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刘立未答辩。原告刘铁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注销税务登记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成立维顺达汽修厂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该汽修厂的登记及注销情况;3、汽修厂账目栏,拟证明汽修厂自成立起至2014年3月27日的结算账目;4、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4年4月4日起,被告接手经营维顺达汽修厂;5、花费明细及收据,拟证明自2014年4月4日至同年6月底汽修厂关闭时,原告支出的各项合伙费用71249元;6、价值评估鉴定书及收据,拟证明汽修厂现存设备的价值为62293元,评估费用2000元;7、单位证明,拟证明汽修厂关闭后,原告找相关调解组织请求协调处理未果。被告刘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湘潭高新区维顺达汽车修理厂,经营业主登记为原告刘铁玉。协议约定双方出资比例各50%,共计出资300622.5元,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盈亏,同年6月该厂正式运营。2014年3月28日,双方对前段合伙期间的收支账务进行结算,汽修厂共计亏损86330.7元,另尚有一定数额的维修费用未收回。双方平均承担上述亏损后,2014年4月3日起,被告刘立负责汽修厂经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维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离厂,未再履行管理职责。随后,原告接手对汽修厂进行善后管理,至同年6月30日该厂关闭,原告对汽修厂在2014年4月3日至关闭时产生的工资、房租、水电、配件货款、还原厂房等费用进行结算并共计支付71249元,2015年7月,原告对开办汽修厂的工商注册字号申请注销登记并委托湖南中鼎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合伙期间所添置的维修设备及电器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2293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上述财产已由原告拖离原汽修厂房并保管。双方合伙事实终止后,原告找被告对合伙事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以合伙财产抵偿合伙债务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债务款1万元。本院认为:1、合伙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并且共同投资开办了维顺达汽修厂,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该汽修厂在2014年6月30日已经停止营业并关闭,2015年7月7日原告申请办理了汽修厂工商注册字号的注销登记,双方的合伙事实上已终止,原告请求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应予以确认。2、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财产的处理:原、被告2014年3月28日前的合伙财务结算清楚,双方已分担亏损数额,该期间尚有一定数额维修费用的债权,原告明确表示该期间债权由被告享有和收回,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虽然原、被告各自进行经营管理,但未协议散伙并结算,仍属于合伙期间,在此期间,原告已经支出合伙费用71249元及财产评估费用2000元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各自承担一半,合伙期间添置设备(评估价格62293元)也仍属于合伙财产,以财产抵偿债务后,仍亏损10956元(71249+2000-62293),应当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各分担5478元。故原告请求以合伙财产抵偿债务后,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已清偿的债务款54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刘铁玉与被告刘立订立的合伙经营湘潭高新区维顺达汽车修理厂的协议;二、汽车维修、电器及设备等合伙财产抵偿合伙债务归原告刘铁玉所有;被告刘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铁玉支付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款5478元;三、驳回原告刘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铁玉负担1800元,被告刘立负担4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荣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