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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葛振生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诉人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葛振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妻子刘陈宝是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产权人,但该私房存续期间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确认。葛振生提出申请,要求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确认刘陈宝是该私房存续期间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告知书》。葛振生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葛振生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告知书》违法,确认确认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院认为,葛振生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对葛振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振生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