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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9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伟,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毛望路沈阳雪公科技淀粉厂附近,因道路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叶某某遂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甲左前臂等处受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互不追究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池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佟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张某乙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能获得被害人谅解,却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但在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直到审判前从未做过有罪供述,尽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已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电话传唤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到案接受调查时,已通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掌握了叶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虽经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始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直到审判前从未做过有罪供述,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已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其构成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判处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燕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雨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