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09号原告:汪某甲,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赞,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乙,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赞,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于1994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恶习显露,经常为家庭琐事谩骂、殴打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多年来原告一直忍让,可至今被告仍不悔改。自2015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汪某乙辩称: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均到中年,儿子正在谈婚论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汪某甲与汪某乙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汪某甲与汪某乙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月30日,汪某甲与汪某乙再次争吵后,汪某甲离家出走,与汪某乙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考虑,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原、被告将会和好如初。故对原告汪某甲提出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