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杜连水与济南中医精神专科医院等人身自由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水,济南中医精神专科医院,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杜连水,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腾跃,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培霞,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医精神专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银焰,院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出生,汉族,系该院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庆贵,男,1955年出生,汉族,系该院业务院长,住济南市。被告杜兴云,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兴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兴慧,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兴燕,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连水与被告济南中医精神专科医院(以下简称“精神专科医院”)、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水的委托代理人杨腾跃、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刘庆贵、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连水诉称,原告杜连水与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系父子女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与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杜连水家中,以精神病为由,强行将原告杜连水送至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处。当时原告杜连水一人在家,原告杜连水一再向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工作人员强调自己无精神疾病,不同意住院,并要求通知妻子孙秀珍。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没有进行审慎的检查及听取原告杜连水自我陈述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的介绍就强行将原告杜连水留院治疗,拒绝通知原告杜连水的妻子孙秀珍。同日,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将原告杜连水的房屋钥匙抢走,同时将东舍坊东居5号楼1单元202室的回迁协议抢走。原告杜连水被强迫住院期间,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工作人员多次威胁并强迫原告杜连水吃精神类药物,并运用注射、针灸等专门针对精神病患者的诊疗手段对原告杜连水进行所谓的治疗。原告杜连水有高血压病史,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却停用治疗高血压的药物,造成原告杜连水在出院后突发脑梗住院,给原告杜连水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杜连水认为,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杜连水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向原告杜连水赔礼道歉;2、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赔偿原告杜连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每人赔偿原告杜连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连带赔偿原告杜连水医疗费397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5、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返还东舍坊东居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房屋钥匙、回迁协议及缴费单据。原告杜连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中医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登记情况一份;证据2,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据3,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据4,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据5,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证据6,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据7,住院收据两张;证据8,出租车专用发票7张。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辩称,原告杜连水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杜连水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与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有关联性。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是经过济南市卫生局批准设置的合法精神专科医疗机构,没有侵犯原告杜连水的人身自由权。原告杜连水要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赔偿医疗费397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与人身自由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杜连水的诉讼请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未提交证据。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辩称,作为晚辈,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在与原告杜连水发生争执中,始终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原告杜连水因家庭原因情绪不稳定,鉴于原告杜连水的家族及本人都有精神病史,因此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要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上门治疗,在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诊断后住院治疗,故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由于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与原告杜连水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愿意承担原告杜连水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连水系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的父亲。2015年4月13日,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向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求助,称其父亲杜连水精神状况不佳,要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精神专科医院遂安排医务人员到原告杜连水家中将其带至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原告杜连水、被告杜兴君在“非自愿入院同意书”上签字,并办理了其他住院手续后,原告杜连水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在原告杜连水的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兴奋话多,吹嘘夸大30余年,加重1月余;现病史:患者于42岁时因办理户口问题不如意,出现急躁,不认识家人,家人遂带其前往当地精神病院门诊治疗,诊断不详,服药物不详,坚持服药4年余效果可,后能正常工作生活,断药后出现兴奋话多、精力充沛、常因小事与妻子吵架,后未给予治疗,病情持续发展……;家族史:阳性,其父亲、两个哥哥有精神病史;西医初步诊断为ICD-10F30躁狂发作。在2015年4月16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今日查房患者仍表现兴奋话多,说起话来滔滔不绝,要求要给自己刚认识的老伴通电话,称:我没病,是孩子不孝顺,把自己关在这。……”2015年4月18日的病程记录记载:“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今日查房患者未出现其他不适感,不愿住院,要求想打个电话,未满足要求情绪稍有激动,……”2015年4月22日的病程记录记载:“患者意识清醒,自我定向力可,生命体征平稳,沟通交流起来话多,大多誊清自己无异常,说孩子不孝顺。近日查房患者频繁询问何时出院,对治疗护理检查尚合作,未述明显不适症状。……”2015年4月18日,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对原告杜连水进行了躁狂量的检查,检测结果表明原告杜连水有明显躁狂症状。原告杜连水主张因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在其住院期间未对其高血压病进行诊治,造成其出院后出现脑梗,并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此产生医疗费共计3970.75元,其中通过医保报销2285.31元,个人负担1685.44元。此外,原告杜连水提交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4日的出租车发票7张,主张其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元。另,原告杜连水要求五被告赔偿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庭审中,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表示,基于其与原告杜连水之间的亲属关系,其自愿承担杜连水因就医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杜连水主张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将其所有的济南市历下区东舍坊东居5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钥匙、回迁协议及缴费单据抢走,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系经济南中医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具有精神病专业诊疗资质的中医专科医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根据原告杜连水在被告精神专科医院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杜连水有精神病史。在此情况下,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作为原告杜连水的子女,缺少精神病学方面的医学知识,其在发现原告杜连水有精神异常的表现后,积极联系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将原告杜连水送至该院进行治疗,并未侵犯原告杜连水的人身自由。因此,对原告杜连水以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要求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表示,基于其与原告杜连水之间的亲属关系,其自愿承担杜连水因就医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而根据原告杜连水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杜连水因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85.44元,故对原告杜连水要求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据此,因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杜连水实施了危害自身、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危险,故原告杜连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根据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2日的病程记录的记载,可以证实原告杜连水“意识清醒、自我定向力可”、“未出现其他不适感”,且本人不愿住院治疗;此外,根据原告杜连水及其儿子杜兴君入院时签字的“非自愿入院同意书”,亦可以证实原告杜连水住院治疗并非自愿。因此,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在原告杜连水非自愿的情况下,将其收治入院,且在原告杜连水提出出院请求时,未及时为其办理出院手续,违反了住院治疗的自愿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而根据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8日的病程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杜连水在“神志清、精神可”的情况下要求与亲属通话,但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均予以拒绝,其行为限制了原告杜连水的通讯自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在原告杜连水非自愿的情况下,将其收治入院、留院治疗,并拒绝原告杜连水与家属通电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杜连水的人身自由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杜连水要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杜连水要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杜连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杜连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杜连水要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赔偿其因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脑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杜连水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其认为其在被告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精神专科医院未针对其原有的高血压进行治疗,导致其出现脑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杜连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现的脑梗系被告精神专科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的;其次,即使被告精神专科医院对原告杜连水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其发生脑梗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也应当属于因诊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而非限制人身自由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原告杜连水应通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杜连水要求被告精神专科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云、杜兴君、杜兴慧、杜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连水医疗费1685.44元;二、被告济南中医精神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杜连水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杜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杜连水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中医精神专科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