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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闫森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闫森,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负责人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闫森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森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李建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兴华大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京Q×××××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失控,又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蓟县交警城区大队认定,李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24897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24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22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原告损失经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强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86105.9元,但原告尚有损失79556.1元未得到赔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224897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24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拆解费22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共计265187元的30%即7955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2、闫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京Q×××××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复印件1份;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复印件1份;7、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1份;8、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复印件3份;9、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10、评估费发票复印件2份;11、拆解费发票复印件1份;12、工本照相费发票复印件1份;13、综合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14、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书1份;15、蓟县人民法院缴款凭证复印件1份;16、2015年8月31日刘翠霞出具的证明及刘翠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9、证据14至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无法共同确认车辆实际损失,原告有意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所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用以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该评估结论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照相费、拆解费、综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0至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评估费11240元、拆解费22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刘翠霞受原告闫森的委托将原告闫森所有的京Q×××××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翠霞,投保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13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原告闫森。2014年12月14日21时37分许,案外人李建强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兴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蓟县兴华大街与二六九路交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原告闫森驾驶京Q×××××号小轿车沿二六九路由南向北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此,李建强车前部与原告闫森车右侧相撞,致闫森车失控侧滑后又与案外人尹东建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尹东建车辆失控后又与停放在此等待通行案外人刘岭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李建强、闫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森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东建、刘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车辆总损失为224897元,原告另开支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240元、拆解费22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以上损失合计265187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闫森起诉李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森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森交强险限额外车辆损失222697元(已扣除另两辆无责车交强险2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240元、拆解费22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共计262937元的70%即184055.9元;李建强赔偿原告闫森工本照相费50元。判决生效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已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翠霞受原告闫森委托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闫森作为委托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65187元,扣除(2015)蓟民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给付的部分,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2697元(已扣除李建强车辆交强险2000元及另两辆无责车交强险2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1240元、拆解费22000元、综合鉴定费5000元,共计262937元的30%即78881.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森保险金78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已减半),由原告闫森负担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