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缑岩芳与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缑岩芳,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地址平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楼。法定代表人李大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缑岩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树亮,平山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缑振军,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支书。上诉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乙方)于1991年7月6日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租赁地基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兴华楼东地基一片出租给乙方,东至谷静波,南至三建公司,西至兴华楼,北至公路便道;2、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赁费贰仟伍佰元元整,上付租赁费,半年一次;3、甲方允许乙方在城建局许可的情况下搞自行建筑,合同终止时由双方协商处理;4、甲方不搞大型建筑,由乙方长期使用,甲方如搞建筑,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5、此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落款甲方加盖印章,乙方签名。后原告出资在上述地基上建造了面粉厂和汽修厂,一直经营使用。2011年南贾壁村进行二期拆迁改造,平山县人民政府组建成立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行使房屋征收和补偿权利,具体负责南贾壁村冶河以西建设南大街以东中山西路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同年,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台了平山县南贾壁二期平房院和二层以下非单元式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实施方案、临街商铺产权调换实施方案、平房院和二层以下非单元式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实施方案等。原告经营使用的上述地基和房屋位于拆迁改造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1年11月被告以南贾壁村委会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争议地内的房屋作了征收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2013年1月30日,平山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平房征字(2013)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即南贾壁村冶河以西建设南大街以东中山西路以南范围内的房屋。2013年3月,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河北省平山县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平山县南贾壁村原面粉厂现状进行保全证据,河北省平山县公证处于2013年3月4日制作(20l3)平证征字第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面粉厂现状示意图和照片8张与现场状况相符。争议地内房屋被拆除后,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7月7日,原告缑岩芳提起本案诉讼。20l4年7月31日,南贾壁村委会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平山县人民政府1991年10月9日为缑岩芳颁发的争议地上的平政(宅)字第011796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2015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平山县人民政府1991年10月9日为缑岩芳颁发的平政(宅)字第011796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缑岩芳不服,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诉讼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91年12月14日、甲方为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乙方为缑岩芳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条、收据9张(金额共计50000元),协议内容为:“因工作组村委会财务困难,经由甲方找乙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预收乙方面粉厂地基租金三年(7500元);2、乙方累计向甲方交租金二十年,此地基所有权转归乙方(91年7月6日起壹年2500元);3、原协议终止,四至按原协议为准;4、此协议自签定之日生效,双方共同遵守。”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质证称,该协议是假的,对1991年1月14日和1992年2月10日的两张收款条(金额22500元)有异议,村里账目上没有体现,其他收据无异议,提供了署名缑二增、胡新来、缑增禄的书面证明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但对协议及收款条上的村委会印章真伪不申请鉴定。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被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的协议书,出资建造了面粉厂与汽修厂,一直经营使用多年,第三人对原告出资建造的事实亦认可无异议,该面粉厂与汽修厂在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内,房屋被拆除后一直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作为平山县人民政府组建成立的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行使房屋征收和补偿权利,负责南贾壁村冶河以西建设南大街以东中山西路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本案所涉征收房屋已经作了估价报告、证据保全等部分工作,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相应的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报平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缑岩芳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称:目前缑岩芳与南贾壁村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本案须以土地使用权争议诉讼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原审程序不当。被拆迁户房屋及土地须由村、镇和土地部门联合工作组加以确认,上诉人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被上诉人缑岩芳诉请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在2013年1月7日被拆除,而平山县政府决定上诉人拆迁之日,缑岩芳的房屋已经灭失,其损失应由实际拆房人赔偿,不应由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缑岩芳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缑岩芳、被上诉人平山县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平山县人民政府1991年10月9日为缑岩芳颁发的平政(宅)字第011796号宅基地使用证违法。缑岩芳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缑岩芳申请撤回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终字第00147号裁定,准许缑岩芳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平山镇南贾壁村冶河以西建设南大街以东中山西路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上诉人缑岩芳与平山镇南贾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地基协议,且出资建造面粉厂与汽修厂经营使用多年。该面粉厂与汽修厂在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内。上诉人作为平山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履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缑岩芳对于房屋征收部门怠于履行该项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针对缑岩芳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