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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明杰与李建存、蔡双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杰,李建存,蔡双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李明杰,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被告:李建存,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蔡双凤,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明杰与被告李建存、蔡双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与被告李建存、蔡双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杰诉称:2015年7月12日15时20分,被告李建存驾驶被告蔡双凤所有的冀BN02**号重型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青乐线北外环嘉年路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马中良驾驶的原告李明杰所有的京Q9V0**号小型客车及张宝民所驾冀BY97**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存负全部责任,马中良、张宝民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5254元、鉴定费1058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37012元。被告李建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012元。被告李建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建存驾驶的冀BN0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双凤,被告李建存系履行职务,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蔡双凤承担。被告蔡双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建存驾驶的冀BN0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双凤。被告李建存系履行职务,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被告蔡双凤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BN0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物价评估价格过高要求提供修车发票,施救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20分,被告李建存驾驶冀BN02**号重型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青乐线北外环嘉年路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马中良驾驶的京Q9V0**号小型客车及张宝民所驾冀BY97**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存负全部责任,马中良、张宝民无责任。原告李明杰系马中良驾驶的京Q9V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7月15日,经乐亭县物价局定损京Q9V0**号车车损为35254元。原告李明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5254元,鉴定费1058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37012元。被告蔡双凤系被告李建存驾驶的冀BN02**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存驾驶冀BN02**号重型货车与马中良驾驶的京Q9V0**号小型客车及张宝民所驾冀BY97**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存负全部责任,马中良、张宝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01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