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贤信与梁全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信,梁全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赵贤信,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龙泉乡银川村大湾口社**号,农民。被告梁全顺,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金崖镇梁家湾村**号,农民。原告赵贤信与被告梁全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旭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信、被告梁全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信诉称:2015年6月13日,我去商店购物,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后家人将我送至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金崖镇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1228.6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28.6元。被告梁全顺辩称:我没有能力给对方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梁全顺酒后在金崖镇梁家湾村自家门前因琐事将原告赵贤信殴打致轻微伤,榆中县公安局金崖派出所对被告梁全顺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梁全顺也交纳了罚款。原告赵贤信当日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共花去医药费122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公(金)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学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全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贤信医药费1228.6元。二、驳回原告赵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告梁全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