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广海与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广海,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广海。委托代理人朱思源。委托代理人程振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卞素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跃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戴广海因诉邳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思源、程振武,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卞素华、委托代理人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原告等人违反北京市有关规定,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留,后被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由邳州市驻京工作组人员接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作出徐公复决字(2014)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于自己的利益诉求,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和途径,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但本案原告在反映问题的过程中,行为偏激,到北京天安门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据此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基本的法定步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戴广海要求撤销被告邳州市公安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戴广海要求被告邳州市公安局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广海负担。上诉人戴广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去北京并不是上访,而是去旅游的。上诉人被北京公安局收留完全是由邳州市驻京工作组和吴守权造成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证据质证过程中,上诉人等13名××人,因文化水平低,都没有阅读能力,主审法官在未宣读书证亦未提供足够的时间让上诉人翻阅的情况下,直接问上诉人是否对证据有异议。因有人说了一句没有,大家都跟着说没有。原审法院因此得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错误结论。原审法院对“证人郭某、白某、张某、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违背法律规定未要求证人出庭质证,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此外,上述证人都是邳州市政府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上诉人的名誉,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所作的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在北京实施违法上访行为,其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的目的只是旅游。本院认为,上诉人等明知集体到北京上访违反有关规定、会遭到有关人员的阻止,仍有组织、有计划的到北京进行上访活动,其行为违背了上访的规定,上诉人进入天安门广场地区后与驻京的工作人员在该地区僵持七、八个小时,上诉人仍不愿离开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直到报警后由北京派出所警方带离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诉人等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诉、被收留的地点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戴广海非访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审核、告知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邳公(圩)行罚决字(2014)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因缺乏行政拘留行为违法的前提,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