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义诉被告巴音达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义,巴音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进义,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巴音达来,男。原告王进义因诉被告巴音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按照原告王进义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达来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王进义不能提供被告巴音达来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进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如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